原标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再加码!一文看懂政策要点
原文标题:税收每周要文 | 09.11-09.17重要法规辑要
每周税务要文作为税纪云平台的独立固定栏目,及时为您总结更新上一周的税务热门文件要点,持续为您传递、解读最新的税收政策动态,提供最新财税信息。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
文件概要:
1、关于2021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问题
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就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未选择享受优惠的,可在后续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季(月)度申报表,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所填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2、关于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的问题
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继续有效,另增设简化版(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样式;
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使用2015版或者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也可以自行设计辅助账样式,该样式应包括2021版所列数据项,且逻辑关系一致,能准确归集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3、关于其他相关费用限额计算的问题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开展多项研发活动的,统一计算全部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
简化计算方法,允许多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调剂使用,总体上提高了可加计扣除的金额。
执行时间:
本公告第一条适用于2021年度,其他条款适用于2021年及以后年度。
条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三)项“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的规定同时废止。
2、深圳市医疗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企业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单位缴费费率的通知
文件概要:
为减轻本市企业用人负担,保就业稳就业,根据《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扩大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粤府〔2021〕13号),经市政府同意,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企业基本医疗保险一档费率政策。本市企业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单位缴费费率由6%调降至5%。
执行时间: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3、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关于调整珠海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及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中山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件概要:
近期,珠海市与中山市税务局分别发布了《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针对个人转让二手住宅与二手非住宅的行为,调整了个人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并就此寻求公众意见。我们将两市公告主要内容罗列比对如下:
公告拟执行日:
自2021年11月1日起执行
意见反馈日期:
珠海市:截止至2021年10月17日
中山市:截止至2021年10月15日
4、关于启动2021年度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报备即批准”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文件概要:
背景介绍:
依据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123号)第18条规定:对在京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关键材料等领域生产研发类规模以上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时,满足从业一年以上且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条件的,实行“报备即批准”。
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即可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等相关政策,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发现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该通知正式启动“报备即批准”政策试点工作,内容如下:
文件概要:
1、进度安排
2021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报备即批准”政策试点申报截止时间为11月15日,以企业完成网上申报操作时间为准。企业可“随申请、随认定、随报备”。
2、认定申报及受理
企业申请政策试点采用网上在线申报方式,无须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点击导航栏左侧“高企认定申报(试点)”,按要求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报备即批准”政策试点申请表》以及《实施方案》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5、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管理办法》的公告(2021年第7号)
文件概要:
《清算审核管理办法》针对房地产转让征收土地增值税所涉及的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作出了非常具体的规定,部分内容整理如下,具体请点击标题链接查看。
1、房地产转让收入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纳税人按政府指导价、限价等非市场定价方式销售的开发产品,以各种名目向购房人另外收取的价款,计入收入征收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销售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30%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认定为房地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
因以下情况导致的价格偏低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1)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的转让价格;
2)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
3)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以及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顺序确定:
1)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销售价格;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
纳税人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的,若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计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2、扣除项目金额
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按以下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1)能够明确受益对象的成本费用,直接计入该清算项目或该类型房地产;
2)同一个清算项目,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应分摊至本项目所有开发产品中。属于多个清算项目共同发生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按清算项目占地面积占总占地面积的比例分摊;对于无法取得项目占地面积的,按规划设计指标测算的计容面积分摊;
3)属于多个清算项目共同发生的其他成本费用,其成本费用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对于无法取得可售面积的,按规划设计指标测算的计容面积分摊;
4)同一清算项目含有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成本费用按各类型房地产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5)同一个清算项目中已售房地产成本费用的分摊,按已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6)分期开发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各期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方法应当保持一致。
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扣除,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销售已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允许扣除:
- 在销售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明确了房价中包含装修费的;
- 销售发票中包含装修费的;
- 签订销售合同时捆绑签订装修合同的;
随房屋一同出售的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其外购成本允许扣除;
2)清算项目以外单独建造的样板房、售楼部,其建造费、装修费等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在清算项目内装修样板房并转让,且房地产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装修费包含在房价中的,样板房装修费允许扣除;
3)因设计变更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已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允许扣除。自行改变设计方案、违章建设、重复建设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不允许扣除;
4)实际发生的工程监理费允许扣除。
纳税人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允许据实扣除。
执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8日起施行,此前已受理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按本办法处理。
6、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程》的公告(2021年第8号)
文件概要:
本公告是为了加强海南省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流程。
主要内容:
明确土地增值税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的名称应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名称为准;
明确房地产项目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在预征、清算及尾盘销售时分别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海南省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根据容积率和建筑面积进行确认,为统一执行口径,明确清算项目容积率的确定顺序;
“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是指已售建筑面积和用于出租与自用的可售建筑面积之和÷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100%≥85%。第(二)项“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的起始时间为清算项目最后一份预售许可证首次取得时间;
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清算资料,办理清算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后在税务征收系统进行纳税申报,办理补退土地增值税税款的相关手续;
以清算申报当日为确认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
对于可清算项目来说,清算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归集是有差异的。就清算收入的归集来说是指纳税人在截止时间已实现销售的房地产的全部销售收入,不包括未售部分的收入;就扣除项目金额的归集来说,是指纳税人在截止时间整个项目的扣除项目金额,含未售部分的扣除项目金额。纳税人按上述要求归集后,再按规定的分摊方法将扣除项目金额在已售和未售部分中进行分配,并据以计算已售部分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同时对于未售部分,转为尾盘销售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四条“…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的规定,按本《规程》的核定方法确定的各类型房地产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如低于5%,应按5%计算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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