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解析|公章与公司意志的认定

原标题:判例解析|公章与公司意志的认定

来源: 海坛特哥

判例解析|公章与公司意志的认定

作者:翟旭峰

内蒙古大学法学学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民商法学硕士,观得民商法案例研习训练营第一期学员、第二期助教。本文为翟旭峰原创作品,转载请告知。

摘要

公章是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公章的备案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仅凭备案公章无法代表公司意志。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志的承载主体。公章的持有和使用可能对解释公章使用人是否获得公司授权、公章使用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挥积极作用,进而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意志的认定,但是公司意志的判断应以代表权、代理权的归属为根据。

本文共12553字,32分钟阅读时间

壹、案件事实与法院判决

(一)案件事实[1]

2016年8月1日,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抚顺太平洋公司”、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浙江太平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浙江太平洋公司”、一审被告)、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辽宁立泰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对三方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之间的往来借款经确认清算,签订《协议书》及三份附件。

《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明确:

1.自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付款相互冲抵后,抚顺太平洋公司对辽宁立泰公司尚有7650万元债权;

2.抚顺太平洋公司代为浙江太平洋公司偿还浙江太平洋公司欠辽宁立泰公司的7000万元债务;

3.抚顺太平洋公司和辽宁立泰公司对对方的债权进行冲抵。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书》及其附件上均加盖各自公司公章,但均未签名。

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以及辽宁立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陆泽华。2015年12月30日,陆泽华因配合纪委调查而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于2016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陆泽华在恢复人身自由后明确予以否认并坚持拒绝追认《协议书》及其附件。陆泽华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抚顺太平洋公司的公章由黄海锋(系陆泽华外甥)保管,其在案涉《协议书》及附件上盖章;葫连检公诉刑诉(2017)2号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列明被告单位为抚顺太平洋公司,诉讼代表人为黄海锋。 在陆泽华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由汪建康担任浙江太平洋公司临时负责人,并由其于同年8月1日在《协议书》及其附件上盖章。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陆泽华曾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黄海锋代刻中国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国地产公司”)的公章,并用于与徐楗元的股权转让事宜,同日陆泽华本人亲笔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公章由黄海峰保管、黄海峰与陆泽华具有亲属关系、陆泽华曾授权黄海峰代刻中国地产公司公章等案件事实,黄海峰在《协议书》及其附件上加盖公章体现了抚顺太平洋公司的自主行为,无法认定《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签署显失公平。因此判决驳回抚顺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抚顺太平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基于相同案件事实作出了与一审法院判决相反的认定,其认为《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签订不是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辽宁立泰公司利用抚顺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人身自由受限无法实际管理公司之际,以签署《协议书》及其附件来为自己减免巨额债务,损害了抚顺太平洋公司的利益,显失公平。因此判决撤销《协议书》及其附件;辽宁立泰公司给付抚顺太平洋公司本金7650万元及利息。抚顺太平洋公司 [2]、辽宁立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再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鉴于《协议书》及其附件非由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而由各自公司的其他职员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而定。本案中黄海锋、汪建康未经陆泽华事前授权、事后追认在《协议书》及其附件上加盖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公章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此外,辽宁立泰公司也无正当理由可以相信黄海锋、汪建康有代理权。所以《协议书》及其附件应属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因此裁定驳回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判决存在一定瑕疵,在此不得不明确

抚顺太平洋公司在案件的一审、二审过程中均以《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签订构成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法院予以撤销,未见其主张《协议书》及其附件确定不发生效力;而 再审法院却以 “合同效力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尽管本案当事人没有明确主张《协议书》及其附件未生效,本院也可直接作出审查认定”为由,认定黄海峰等人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进而裁定《协议书》及其附件属于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合同。虽然诚如再审法院所 言“二审法院的该判决结果与本应确认《协议书》及其附件不生效的预期法律效果,均是否定《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约束力,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并无实质影响”,但是契约撤销和契约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论证逻辑存在根本不同。

抚顺太平洋公司主张契约签订构成显失公平,说明其 已承认“黄海峰的盖章行为能够代表抚顺太平洋公司的意志”这一事实,因为构成显失公平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作出了意思表示,只不过其作出意思表示时处于危难境地;[3]而依再审法院的判决逻辑,黄海峰的行为是否能够代表抚顺太平洋公司尚需具体分析。再审法院注意到了这两条论证路径最终效力的相似性,但却忽视了其分析前提的差异性,契约究竟是签订时显失公平还是确定不发生效力并非如再审法院所言只是一个合同效力问题,还包含着一个事实问题,即黄海峰是否获得了抚顺太平洋公司的授权。

此问题也体现在二审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虽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撤销《协议书》及其附件,但在说理部分却重点阐释了黄海峰不具有代理权、无法代表公司意志。抚顺太平洋公司仅在针对辽宁立泰公司的再审申请所提交的答辩意见中提到“黄海锋仅是办案机关指定的公章看管人,没有代理权”,此种前后不一的事实陈述是否构成禁反言尚待分析。此外,抚顺太平洋公司在前述答辩意见中仍主张《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签订构成显失公平。对此问题,一种合理的解释是抚顺太平洋公司出于诉讼策略的考量,在一审、二审的过程中既否认了黄海锋的代理权,又根据合同内容对其重大不利这一事实,主张合同的签订构成显失公平进而要求法院撤销,而没有注意到这两种主张内在的构成要件冲突性;法院则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对黄海峰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了认定。但是因本案裁定书对抚顺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提交情况未作详细说明,难以印证此种解释。若抚顺太平洋公司确实仅主张撤销合同,则再审法院径直认定合同因无权代理行为而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正当性并非没有商榷的余地。

再审判决虽存有上述瑕疵,但是再审法院对如何判定公司意志这一问题给予了清晰明确的回应,对于分析公章与公司意志的关系具有实益,值得参考和借鉴,本文的分析也建立在再审法院的论证逻辑之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黄海峰、汪建康于《协议书》及其附件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效力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此盖章行为体现了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的自主行为;二审法院则认为《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签订不是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再审法院则从代理关系出发,首先明确黄海峰等人非属案涉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意志;其次排除了黄海峰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最后论证该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得出了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确定无效的结论。

贰、评释

(一)再审判决的意义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未仅凭行为人所盖印章为公司公章就将盖章行为的效力归属于公司,而是从案件事实出发,分析论证盖章行为是否属于代表行为、代理行为进而是否能够代表公司的意志, 体现了公司意志的判定应以代表权、代理权的归属为依据,而非取决于公章归属的裁判思路。实践中出现的“人章不一”“伪造公章”等纠纷实质上即反映了公章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代表公司意志这一问题,本案则为解决这一典型问题提供了分析路径,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二)公章相关概念梳理

本文意在分析公章与公司意志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先对公章的相关概念进行梳理。

1.公章的概念

根据公安部于2018年2月14日发布的《印章业治安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2款,公章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的法定名称章,单位或者机构冠以法定名称的内设机构章、分支机构章和合同、财务、发票、审验、报关等业务专用章。

2.公章的备案

(1)公章备案的类型

实践中公章备案主要包括 公安备案工商备案两种。

安备案指公司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获得批准刻公章的函后,向公章刻制单位请求刻制公章,并将印模信息、申请机构的基本信息等报公安机关备案。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公司的公章刻制审批制度现已被取消,目前实行公章刻制备案制度,即公章刻制单位在为用章单位刻制公章后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根据征求意见稿第25条,单位或者机构可以申请制作法定名称的一般实物印章、钢印和电子印章各1枚。业务专用章可制作多枚,但每枚业务专用章应当用阿拉伯数字区别。

所谓的“工 商备案”,并非有工商行政机关主动要求公司将公章报备之意,而是在实践中,公司会在工商登记材料上加盖公司公章,并将上述材料提交工商行政机关核实确认,工商行政机关核查确认工商登记材料的行为似乎也从侧面认可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因此该种行为被称为公章的工商备案。但是在实践中工商行政机关通常不会对公章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工商备案无法确保备案公章的真实性,并且往往存在多枚工商备案公章,例如在“彭良兵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4]中,法院查明中十冶集团在工商局备案了5种不同印文的印章,且均与中十冶集团公司印章印文不同。

(2)公章备案的公示效力

公章备案涉及行政机关对于备案公章效力的认可,因此 有观点认为公章备案之后即具备了公示效力,合同所盖公章若为备案公章,公章所属公司则受此合同约束。以下举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太原市大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力民担任大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其自行刻制的公章于2001年度企业年检时进行了工商备案,并以此办理公司有关业务……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李云光与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李良祖、福建金典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6]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借条上加盖的鑫裕公司公章与其工商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不能以此作为鑫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③“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华润电力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7]经鉴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加盖的华润公司的公章,与华润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以此为基础结合其他事项认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对华润公司不发生效力。

学界对于公章备案是否具备公示效力态度不一有学者认为“合同书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使它们是在公安局备案的,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即使遵循商法学界主流观点所持有的外观主义,也不具有不动产登记那样的公信力”; [8]亦有学者认为“作为备案印章,因其在公安机关或者工商机关备案,而具备公示带来的公信力。对备案印章的使用能在印章与印章所有人之间产生确定联系。” [9]

笔者认为,无论是公安备案还是工商备案的公章,均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首先, 公章的公安备案目的并不在于向社会大众公示所备案公章信息,而是公安机关为加强印章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私制、伪造印章等违法犯罪活动所作的行政规制;工商备案的目的亦不在公示工商档案中所使用的公章信息,其意义仅在于明确报备材料由公章所属公司提供,公司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0]

其次, 公安备案与工商备案均不具备公示功能。虽然征求意见稿第31条第8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为社会提供必要的印章基本信息 查询服务,但此条例尚未实施,目前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印章信息查询系统。经过笔者搜索,只有少数省份的公安机关建立了公章信息查询平台,但是此类查询平台往往需要刻章人的授权或者配合才提供完整的印章信息,并不具备一般的信息公示功能。工商备案如前所述,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备案行为,因此也无统一的信息查询系统。而且在实践中工商行政机关并不会对公司报送材料上的公章真实性进行审查,并无公示效力的信赖基础。

最后, 是否承认备案公章的公示效力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若承认公章备案的公示效力,则交易相对人负有事前 查询合同所盖公章是否与备案公章一致的审慎义务,在发生纠纷后,相对人有义务证明所盖公章与备案公章的一致性,否则法院即可能否认盖章行为的效力,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李云光与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李良祖、福建金典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裁判逻辑。 一方面,商事活动追求经济和效率,要求交易相对人在签署协议前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机关核实公章会增加交易成本,延误交易机会;另一方面,如上文分析,我国尚未建立起统一的公章信息查询系统,无论是公安备案公章还是工商备案公章的查询均具有较大难度,在无正当理由的前提下由交易相对方承担此项义务是否公平合理不无疑问。

综上所述,虽然公章备案是实践中的常态,但是该种 备案行为区别于登记行为,无论是从目的上还是功能上分析均不具备公示效力,因此既不能因为合同所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不同而否定其效力,也不能因合同所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一致而径直承认其效力。

(三)公章与公司意志的关系分析

依据上文分析,备案公章并不具备公示效力,举重以明轻,尚未备案的公司公章更不具备公示效力。因此交易相对人并不能仅凭公章的备案情况主张公章持有人有权代表公司意志。而本案为理清公章与公司意志的关系提供了另一种思考思路。

1.公章与法定代表人

本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公司意志取决于“人”而非“章”的裁判思路,即黄海峰等人并非案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其所持公章真实也无权代表公司意志。此结论亦能得到法律规范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文简称《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文简称《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文简称《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可见公司作为一种组织,其行为能力通过其机关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现, [11]法定代表人原则上为公司意志的承载主体。换言 之,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时,其主体身份即证明了其所为意思表示即属公司意志,而不用考察其为法律行为时是否使用了公章、公章是否伪造,以下举例:

“刘贤科与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1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石瑞云作为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借款合同签名,其行为系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建业公司承担,建业公司公章真伪不影响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②在“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杰与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1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一尺水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涉案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其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是真实的,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

相反,在我国法律体系之内尚未明确持有公司公章即可代表公司为法律行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主体仅凭持有公司公章无法代表公司意志。正如本案判决所言:“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文简称《九民纪要》)第41条对公司盖章行为的效力作出了规定。第41条第1款强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该条第2款则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不得以法定代表人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该条文也体现了公司意志取决于“人”而非“章”的理念。

2.公章与代理

公章的持有和使用并不能代表公司意志,但这并不代表公章在认定公司意志的情形不发挥任何作用。正如本案判决所示,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在得出黄海峰等人属于非法定代表人而使用公章这一结论后就结束对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的效力认定,而是进一步分析黄海峰等人的行为是否因得到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的授权而构成意定代理、真实公章的持有是否可能构成表见代理中的代理权外观。因此本部分对公章与代理的关系进行梳理。

(1)公章的持有和使用与代理权授予

学界通说认为代理权授予行为性质上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非属要式行为,代理权授予行为不以相对人承诺为必要。[14]公章的持有和使用是否可能构成代理权的授予,涉及意思表示的解释。一方面,公章的持有和使用可能是因法定代表人示意某员工从事某法律行为而交付于该员工的,在此语境下,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应被解释为通过内部授权的方式授予该员工代理权。但应注意的是,此情形下代理权的来源并非是公章的交付,而是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公章的持有和使用也可能未经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同意,此情形是否有可能构成代理权的授予 ?学界虽承认授权行为可以默示方式作出,但此默示并不等同于本人完全不知情,而指“依表意人之举动或其他情事足以间接推知其有授权之意思者”。 [15]具体到本案中,黄海峰等人作出盖章行为时,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尚处人身自由受限而无法与外界联络的状态,在其不知案涉协议签订的情况下,无论如何也无法解释出其有授权黄海峰等人签署协议的意思表示。

公章由某人持有和使用并不能当然推出其已获得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在公章的取得未经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意定代理权的取得根源于本人的意思表示,持有和使用公章虽可对解释本人意思表示产生影响,但并不是决定性因素。

(2)公章持有和使用与表见代理的认定

公章的持有和使用尽管可以在对本人意思表示进行解释的阶段发挥效力,但在实践中更为普遍的情况是其可能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产生影响。

我国《民法总则》第172条、 [16]《合同法》第49条 [17]规定了表见代理的一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下文简称指导意见)第13条 [18]14条 [19]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表见代理中交易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判断作出了细致规定。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法条文义及指导意见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解释,似 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二: 一为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代理权外观;二为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但是目前学界通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还应包括本人对代理权外观的产生存在过失、具有归责性或存在关联性, [20]只不过有学者认为“本人的关联性”不宜单独作为一构成要件,而应当包含在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评价内,以符合《合同法》第49条、相关司法解释的文义; [21]也有学者认为应以风险归责原则为基准评判本人的可归责性。 [22]因此我国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还应当包括本人对代理权外观产生存在过失、具有可归责性或存在关联性。公章的持有和使用可能在表见代理的三个构成要件层面产生影响。

首先, 构成表见代理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代理权外观。代理权外观因表见代理的类型不同而形态不同,在授权型表见代理,代理权外观体现为被代理人持有代理权证书、盖有被代理人印章的合同等;在代理权存续型表见代理,代理权外观往往体现为被代理人外部授权而以内部方式撤回或限制代理权、代理权撤回或限制后被代理人未收回给予代理人的代理权证书、盖有被代理人印章的合同等。 [23]

本案应属授权型表见代理,黄海峰等人持有各自公司的公章,作为交易相对人的辽宁立泰公司可能因其持有公章而信赖其有代理权。但是应注意,行为人持有和使用公章虽然客观上具备了代理权外观,但是在此评价阶段尚不能认定交易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进而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也即代理权外观的形成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最基本要件。正如学者所言,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表示该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系公章显示的主体所为,而不宜无条件地称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确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24]指导意见第13条亦将有无公章作为判断权利外观是否形成的考量因素。

其次, 构成表见代理要求本人对于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存在过失、具有可归责性或存在关联性。本项构成要件内涵为何,学界尚无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的可归责性指“本人以一种可归责的方式引发了代理权表象,本可以阻止却不阻止,本来可以摧毁权利表象却不作为”; [25]还有学者认为应以较为宽松的“客观事实与本人之间的关联性”替代本人的可归责性; [26]亦有学者认为,以被代理人具有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于相对人而言过于苛刻,因此表见代理不必以被代理人有过错作为构成要件,只要代理权表象是由其风险范围内的因素造成即可。 [27]可见学者大多认为对此项构成要件的判断不必过于严苛。

本案中,行为人所使用公章并非私自伪造,行为人身份为案涉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案涉公司不仅有义务妥善保管公章,更有义务规范职工的行为,并且依据风险归则原则,公章的保管和使用应属案涉公司的风险防控范围。结合上述学说,本案宜评价为案涉公司对于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

最后,构成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所谓的善意且无过失,应指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且该不知并非因其疏忽大意所致。 [28]根据指导意见第14条,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可见该构成要件的意义在于使合同相对人承担一项审查义务,并且该审查义务并非有统一的标准,毋宁说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 [29]

在本案中,辽宁立泰公司凭借《协议书》及其附件加盖的公章真实,或许可以主张构成权利外观、抚顺太平洋公司具有可归责性,但是仅凭此事实是否足以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则不无疑问。 首先,辽宁立泰公司与抚顺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陆泽华,且徐之红同时担任抚顺太平洋公司和辽宁立泰公司的董事,也参与了《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签订过程。在陆泽华人身自由受限的前提下,有理由认为辽宁立泰公司作为《协议书》及其附件的实质受益方明知黄海峰等人的行为未经陆泽华授权;其次,即便辽宁立泰公司对黄海峰等人行为未经授权不明知,其也有义务去核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如要求行为人提供能够证明陆泽华事前对此项交易表示认可或者授权行为人从事此项交易的证据。而且《协议书》及其附件涉及抚顺太平洋公司无偿处分7000万元的债权,对其构成重大不利,辽宁立泰公司作为实质受益方理应承担更重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辽宁立泰公司仅凭公章真实尚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失。事实上辽宁立泰公司也对此清楚,所以其主张自己具有合理信赖的证据还包括黄海峰与陆泽华存在亲属关系、陆泽华曾授权黄海峰代刻中国地产公司公章、黄海峰在抚顺太平洋公司所涉刑事案件中以诉讼代表人身份参加诉讼等,但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分析,这些事项同样不足以构成辽宁立泰公司相信黄海锋等人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

在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公章的持有和使用也许会使交易相对人有理由主张代理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代理权外观、本人对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但是正如上文分析,相对人主张自己善意无过失尚需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根据指导意见第14条以及学者理论,查明是否盖有公章以及验明公章的真伪只是构成已履行审查义务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换言之,公章的持有和使用只是众多影响表见代理构成的因素之一,在交易相对人无法提出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自己已充分履行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代理人的行为只能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

叁、总结

公章是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公章的持有和使用一般能够反映公司的意志。但公司意志的判定根本上应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或公司的授权行为为准,即使公章已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机关备案,也不因此即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交易相对人不能以此主张公章代表公司意志。但公章对公司意志并非完全不产生影响,公章的持有和使用情况在解释行为人是否获得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的授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具有积极作用。本案的判决明确了公司意志应以代表权、代理权的归属为依据,而不取决于公章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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