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股东受让股权的应付价款,由公司支付是否有效?

原标题:股东受让股权的应付价款,由公司支付是否有效?

导读: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但有股东的签名,而且会加盖公司的印章,由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有的以公司名义向转让方出具《欠条》,以确认由公司将来清偿股权转让款,因此公司出具的《欠条》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

对此,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约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情况下不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之间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加盖公司的印章或者直接由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出具欠条等,主要是当事人之间混同了履约主体造成的,这种情况下由公司代为支付股权转让款、出具欠条等行为应不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理由有两点:

一、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本质上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转让方出卖股权获得价款,受让方支付价款获得股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涉及到公司。

但是,任何一方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在公司没有获得对价的情况下,却无端背负股权转让中股东应承担的债务,显然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并且,公司无端的承担股东的债务,造成了公司财产的减少,致使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直接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却由公司代替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的价款或者由公司出具欠条,虽然股权转让价款并不等同于股东出资,但此举本质上是相当于公司向股东退还全部或一部分的出资款,实属变相的抽逃出资,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行为。

因此,股东之间发生股权转让时,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出具欠条等负债的行为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孟诉称:2013年12月1日,黄某孟与卓某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黄某孟将其占有房地产公司和 “新时代广场”项目20%的股权及股份以9076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卓某村。

同日,卓某村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000000元给黄某孟,并房地产公司向黄某孟出具《欠条》,确认房地产公司与卓某村共同承担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5076000元和利息。

随后,黄某孟协助卓某村办理了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卓某村、房地产公司均未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和未付款期间的利息给黄某孟。2015年2月15日,卓某村、房地产公司向黄某孟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清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和利息给黄某孟,但经黄某孟催告,卓某村、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黄某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卓某村、房地产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5076000元和利息给黄某孟。

被告卓某村辩称:黄某孟本人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且陈某普代黄某孟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也没有经黄某孟的授权,其签名属于无效。即使卓某村与黄某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但房地产公司已出具《欠条》确认代卓某村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5076000元给黄某孟,尚欠的股权转让款5076000元与卓某村无关。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如果《欠条》是约定房地产公司与卓某村共同承担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和利息的责任,但该《欠条》未经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且该行为实质是公司向股权出让方退还出资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也损害了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该《欠条》无效。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黄某孟与卓某村于2013年12月1日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黄某孟将其占有房地产公司和 “新时代广场”项目20%的股权及股份转让给卓某村;卓某村支付股权转让款9076000元给黄某孟等内容条款。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黄某孟与卓某村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认定黄某孟与卓某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虽然陈某普是代黄某孟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但黄某孟在庭审中自认陈某普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经其授权,且卓某村已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给黄某孟,双方还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黄某孟与卓某村的真实意思表示。卓某村抗辩认为陈某普没有经黄某孟的授权而代黄某孟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理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黄某孟与卓某村、房地产公司并没有签订债务转移的书面协议,《欠条》的内容也未反映黄某孟同意卓某村脱离原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公示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认缴情况,在未经变动公司注册资本及公示程序的情况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出资。

房地产公司作为欠款人向黄某孟出具《欠条》承诺为其股东卓某村与黄某孟之间的股权转让支付价款和利息,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有损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认定房地产公司作为欠款人向黄某孟出具的《欠条》无效。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卓某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5076000元和利息给原告黄某孟。

案例评析

该案中,黄某孟转让方,卓某村是受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黄某孟将其占有房地产公司和 “新时代广场”项目20%的股权以907.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卓某村。但是,卓某村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00万元给黄某孟后,对于余款507.6万元,由房地产公司和卓某村共承担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法院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为其股东卓某村与黄某孟之间的股权转让支付价款,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损害资本维持原则,因此认定房地产公司作为欠款人向黄某孟出具的《欠条》无效,无需承担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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