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医务人员院外施救是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明年1月1日后,这些变化值得注意!
日前,两名医学生跪地救人遭恶评的消息在网上引发热议。我们先还原一下事件过程:
事件回放
事发当天,在某地火车站,一名男子突然倒地,两名医学生看到后立即上前按压施救、进行人工呼吸,整个过程持续近20分钟,直到救护车到达现场前,两人一直没有放弃。
这段救人的视频在网上迅速传播,却遭到网友的恶搞——“次日男子家属把两名学生告上法庭,原因是两个女生没有行医资格证,这剧情怎么样。”
这名网友的调侃引起各方的不满,男子的家属表示:“今后遇到了困难,很多人就不敢伸手了。不明真相随便评论是不道德的行为。”
两名医学生所在的成都中医药大学随后也表示:“我们的学生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践行医学生誓言,体现了医学生的良好素养。”
近日,此事件迎来最新进展,在成都中医药大学9月21日举行的开学典礼上,这两名医学生获得四川省 优秀毕业生、 平凡之善、 校长特别奖等荣誉。
新闻的结尾是“暖心”的,但“愿不愿救、敢不敢救”这个老问题,依然摆在大家面前。
而业内学者担心,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可能产生的与此相关的困惑与争议,更值得各方关注。为什么这么说呢?
“救不救” 依旧是个难题
曾几何时,“救不救”是大众讨论的热门话题,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的出台大大缓解了“敢不敢救”的难题。
《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怎么理解呢?这条法律条文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对自愿施救的利他行为给予肯定和鼓励;二是明确指出该救助属于一种特殊救助义务,即便是造成受助人一定的损害,仍应豁免其赔偿责任。
不过,从立法条文的演变过程考察,该条的出台并不顺利,而是在经过激烈争论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之后才最终确立。
2020年5月28日,新颁布的《民法典》完整地继受了《民法总则》第184条的规定。但《民法总则》实施以来,存在一部分人可能误解该条的情况,其中一个最为核心的问题就是该条的法律 适用条件,即仅适用于“自愿”施救的情形。
社会上有疑问的是,如果是医务人员、具有救护员资格的人员等实施救助,能否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84条,是属于道德层面上的自愿救助,还是属于法律层面上的法定救助?
这是《民法总则》实施之后、《民法典》出台之前这一期间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

医务人员有没有“责任豁免”?
《民法典》第1005条,其明文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尽管该条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属于“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但与《民法典》第184条所规定的“自愿施救”情形,就此厘定了一条泾渭分明的界限,即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对他人施救不属于自愿施救的范畴,因而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84条的规定。也就是说,这类人不能因自身存在过失行为而主张完全的责任豁免。
医务人员到底是不是“法定救助人员”?
医疗机构是否属于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医务人员、红十字会救护员等是否属于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员?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很有可能得出肯定的结论。
- 院内施救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我国《护士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 院外施救
例如医务人员或者红十字会救护员等在飞机、列车、汽车、影院、公园等公共场所施救,也与自身肩负的职责相符。
我国《执业医师法》第3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该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急救培训,普及急救知识,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的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另外,原铁道部、卫生部,以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曾于2003年2月27日印发的《旅客列车急救药箱管理办法(暂行)》(铁运函〔2003〕72号),也具有一定的示范和参考价值。第11条规定:“在紧急救治中,医务工作者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诉患者或同行的旅客,但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学生算不算“法定救助人员”?
对于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如医学生)或者尚未取得救护员证书的人员,他们虽然掌握了一定的医学或者专业救助知识,甚至掌握了一定的救助技能,但从法律的本旨和现实情况考虑,不宜将其与已经在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务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取得救护员等人员等同视之。
从鼓励紧急施救的角度考虑,应当将其行为视为利用其专业特长进行的施救,与一般主体施救没有本质差别,不宜赋予其过高的注意义务。
换言之,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84条(现《民法总则》第184条)所规定的情形,构成责任豁免。
【提示】明年1月1日后,医务人员尤其注意!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将正式实施。对于一般主体的自愿施救,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84条的规定,考虑到其未受过专业的救助训练,有的救助人尚未掌握专业救助技能, 因此在因其施救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情形下直接免责,以鼓励其在紧急情况下施以援手,消除其后顾之忧。
但对于医务人员、急救人员等专业救助人员,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84条的责任豁免条款,仍然需要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即低于医务人员在院内紧急救助所负有的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否则就会产生承担责任的风险。
因此,我们建议:当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医务人员应当尽力施救,同时建议法院等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应当考虑实际情况,准确厘定其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充分彰显《民法典》所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文: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副教授 中国卫生法学会副秘书长 刘炫麟
编辑制作:夏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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