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能否计算折旧(摊销费用)税前扣除?
投资性房地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财会〔2006〕3号)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可采用成本模式或公允价值模式。选用成本模式时,需要计提折旧、进行摊销及计提减值,减值一经计提,不得转回;选用公允价值时,以期末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两者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不再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
以上可以看出,投资性房地产是会计学上的概念,而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上不能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在所得税上,并没有投资性房地产的定义,那是否可以计算折旧(摊销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

经查阅,目前全国层面没有相关的政策文件予以明确规定,各地税局大部分是以12366问答或者《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的形式,对该问题进行了答复。但是,各地税局给的答复结果差异较大:
一、回复明确,不能扣除
江苏、河北、山西、云南、广东、江西、浙江、四川、湖南、山东、湖北、上海、广西、福建、安徽、海南等地区,均明确回复不能扣除。主要税务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上述规定,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上不计提折旧,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文规定的“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因此,不得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上述税局的答复主要依据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认为只有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在不超过税务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和范围的,才可以按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扣除。如果会计上没有确认的支出,就不能扣除。
这是基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这里的观点主要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是税务法规上明确的规定,投资性房地产不在这个明确规定里,所以税法上不能扣除。
二、可以照常扣除
而我们看到也有税务局认为对于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可以在所得税前计算折旧扣除:
(1)北京国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答
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是以公允价值的变动计算相应的损益,不计提折旧。《企业所得税法》未对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做特殊规定,因此其税务处理应按税法对资产的一般性规定进行处理。在实际征管中,凡符合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应按税法规定计算折旧、摊销,并准予扣除。会计与税法不一致的,应按照税法规定调整。
(2)厦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① 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②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③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④ 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⑤ 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⑥ 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⑦ 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若不属于上述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则可以扣除。
(3)陕西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投资性房地产为会计学科概念,税法上将其作为一般性固定资产对待。企业取得的固定资产符合条件的,即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计提折旧。
以上税局的观点是认为,投资性房地产是资产的范围,《企业所得税法》未对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做特殊规定,并且投资性房地产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其税务处理应按税法对资产的一般性规定进行处理。
这些观点的出发点,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认为税务法规对于投资性房地产是没有规定的,对于固定资产是有明确规定的,投资性房地产在税务上就是固定资产,这个会计和税法规定不一致,应该按税法规定处理。
从上面税局给出的观点,可以看出尽管税局给出的解释都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但理解的角度却大不相同,似乎都有道理。对此,还是希望总局能够出台相关文件予以明确。
附部分税局答复结果链接:
1.江苏: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1b710d601e5843299468aca3a84ee281
2.河北: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5c11c2314b444c43b103e24b7a5e4108
3.厦门: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e4d72fb95a3440f4a3f8e588860c25f3
4.陕西: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31b0d4a58c1f42ff95403daf103bcd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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